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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保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密单位)是指产生、使用或者其他知悉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
第三条 持密单位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持密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总责,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制定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持密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六条 持密单位应当记录本单位持有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及其变更和解除情况,并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归档工作。
持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文件、资料、档案、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和移动存储介质、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工作场所、保密要害部门和部位、会议和活动等,建立管理台账。
承担涉密科学技术项目的持密单位应当在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立项批复、项目实施、结题验收、涉密成果转化及奖励申报等各环节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涉密科学技术项目保密管理。
第七条 持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涉密岗位及其类别,将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确定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持密单位应当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审查,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加强对涉密人员的保密宣传、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对涉密人员发表论文、申请专利、新闻出版、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及出国(境)活动进行审查和保密提醒。
持密单位应当保障涉密人员正当合法权益,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评定。对确因保密原因不能在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应当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客观、公正评价。
持密单位应当对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与涉密人员签订脱密期保密承诺书,明确未经本单位批准,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不得从事任何与其知悉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相关的工作,直至解密为止。
第八条 持密单位进行宣传报道、展览展示等活动,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保密工作机构对活动内容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任何形式的公开活动均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九条 持密单位在境内与非涉外机构、人员开展科学技术交流、合作、转移转化等活动,如果涉及保密要点,应当由持密单位报请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
持密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活动内容及必要性说明,活动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要点的说明,拟知悉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机构、人员情况说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持密单位与涉外机构、人员(包括境外组织、机构、人员,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等)开展科学技术交流、合作、转移转化等活动,如果涉及保密要点,应当由持密单位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持密单位收到审查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开展后续工作,并与涉外机构、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
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持密单位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申请审查的公文(含涉外活动内容及必要性说明),涉外活动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要点的说明,拟知悉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涉外机构、人员情况说明,涉外活动的风险评估、保密措施及泄密应急管理措施等情况说明,拟与涉外机构、人员签订的保密承诺书文本,原定密机关、单位审查意见,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持密单位发生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股权等变更,资产重组、并购、发行上市,以及核心涉密人员变动等影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的事项时,应当在继续做好保密工作的同时,及时向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持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保密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保密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依照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按期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持密单位应当制定泄密应急预案,一旦发现本单位持有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业务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泄密事件。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相关规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机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保密管理,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由原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成字〔1998〕0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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